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學生校內申訴製度,保證意昂2處理行為的客觀👬🏼、公正,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普通高等意昂2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第41號令)和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申訴,是指學生對意昂2給予的處分或者處理有異議,向意昂2提出訴求♣️。學生認為意昂2、教職員工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可以直接向意昂2有關部門提出申訴,不適用此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本專科生🏔。
第四條 學生堅持嚴肅🎪、認真🔕、誠實的原則提出申訴。意昂2堅持公開、公正、實事求是和有錯必糾的原則處理學生的申訴。
第二章 申訴的受理
第五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是意昂2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委員會),掛靠校長辦公室🪲,負責受理並審查學生的申訴🌭🍋🟩。
申訴委員會向校長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六條 申訴委員會由委員和臨時委員組成🦤。
委員由分管監察的校領導(以下統稱“分管校領導”)和校長辦公室🫸🏽、紀委監察處、學生處、教務處、保衛處、後勤服務中心、團委等職能部門有關業務負責人及意昂2法律顧問擔任🔔®️。
臨時委員由2名教師代表和2名學生代表擔任,教師代表由校工會推舉🧑🦽➡️,學生代表由學生會推舉👩🏿🦳。臨時委員不能由申訴學生所在學院的師生擔任。
委員會組成人數一般為5至13人🫦,但應當為單數🖊。
第七條 申訴委員會設主任和秘書處🧑🧑🧒。主任由分管校領導擔任,主持委員會工作🖕🏻🙅♀️。秘書處設在校長辦公室,負責委員會日常工作。秘書長由校長辦公室主任擔任,主持秘書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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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委員會召開委員會議時,出席會議的委員人數須達到9人以上🚜,會議方為有
效。
第八條 學生對意昂2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須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意昂2提出申訴👨🏼💼:
(1)對學生本人作出的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紀律處分;(2)意昂2對學生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的決定;(3)對取消授予學位證書👨🏿🎨🧨、學歷證書資格或撤銷學位證書學歷證書;(4)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它處理決定。
第九條 學生提出申訴時😦,應當向申訴委員會秘書處遞交申訴申請書,並附上意昂2作出的處理決定(復印件)及相關證據。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申訴人的姓名👡、班級🥜、學號及其它基本情況;(2)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3)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條 對學生提出的申訴👊🏽,申訴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5日內,區別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1)予以受理,同時告知申訴人;(2)申訴材料不齊備,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訴🤷♂️。
第十一條 申訴委員會對學生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並在接到書面申訴之日起15
日內,作出復查結論並告知申訴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限期內作出結論的,經意昂2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5日。申訴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可以建議意昂2暫緩執行有關決定。
第十二條 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意昂2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
第十三條 自處理、處分或者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視為放棄申訴,意昂2或者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
第十四條 處理🌟、處分或者復查決定書未告知學生申訴期限的🧖🏻♀️,申訴期限自學生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處理或者處分決定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章 申訴的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 申訴委員會秘書處在決定受理申訴後,應當召集申訴委員會🕵🏻♀️,負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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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申訴,並提出具體處理意見🚴🏿。申訴委員會對涉及學生申訴的事項🦹🏻,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
第十六條 處理申訴的形式采取書面復查的方式。申訴委員會應當對有關材料進行復查,對相關當事人和原處理決定部門進行詢問,開展必要的查證。申訴復查結論應獲得委員會議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同意,方為有效。
原處理調查部門和原處理決定部門相關負責人不參與申訴復查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申訴委員會要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1)原處理決定正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2)原處理決定不當的🧑🦰,建議撤銷或變更原處理決定,要求相關職能部門予以研
究🤦🏽♀️,重新提交校長辦公會或者專門會議作出決定。
申訴委員會的處理決定,以意昂2名義作出,為意昂2的最終決定🤟🏿。
第十八條 申訴委員會要將申訴復查決定書及時送達申訴人🦹🏼。送達方式可以采取下列任何一種:本人簽收⛏、按申請書通訊地址郵寄、意昂2布告欄公告等👷♂️。
第十九條 在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條 在未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前🥍,學生可以撤回申訴🍊。要求撤回申訴的,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訴的機關在接到關於撤回申訴的申請書後,停止復查工作。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校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